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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24-05-11
正文
关于《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代拟了《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

联系单位: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联系方式:0714-6252330

电子邮箱:hsyizhengke@126.com

联系地址: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10号

附件:

1.《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意见反馈表

附件1:

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医疗纠纷与处置工作属地责任,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力支持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安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指导,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主体责任,完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机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宣传医疗纠纷处置政策,依法依规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七条 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公平公开方式确定承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防范和化解医疗机构医疗风险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质量管理院、科两级责任制,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建立本机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诊疗常规等。定期开展医疗质量分析评估,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及时消除隐患,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患者或家属提供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服务,不得篡改、伪造、隐匿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说明诊疗情况。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及时回复信访投诉问题。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有效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及其工作流程、期限等必要信息,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以及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体存放的规定;医患双方对死亡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三)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及时将会诊、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四)按照规定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和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五)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开展教育疏导,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围绕争议事实、责任比例、赔付金额等进行协商。

索赔金额在三万元以内的,医患双方在医疗机构专门场所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较多时,可以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规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调解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及其调解工作的情况;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聘用一定数量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委托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并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纠纷现场,主动引导医患双方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医患双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市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咨询专家的,可以从市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或者抽取专家,并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咨询事项提出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参考依据。

组织专家咨询,不得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记分管理。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绩效考核、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抢夺或故意损坏医疗文书、医疗物证,扣押救护车辆,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等财产的;

(六)妨碍群众接受正常诊疗活动,造成其他患者不能及时救治的;

(七)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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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建议和理由:

除整体性、结构性意见外,请尽量具体到标准的章、条,例如:××(章或条)×××修改为×××,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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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签名):

注:填写时删除斜体的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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